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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近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伍**在瓮安县**油公司宿舍内将被害人袁**仓库的门锁弄坏,盗窃了16斤牛肉和2箱双桥牌味精。

2、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伍**在瓮安县**油公司宿舍内将被害人袁**仓库的门锁弄坏,盗窃了18斤牛肉。

3、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伍**在瓮安县**油公司宿舍内将被害人袁**仓库的门锁弄坏,盗窃了64斤牛肉。

4、2015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伍**在瓮安县**油公司宿舍内将被害人袁**仓库的门锁弄坏,盗窃了19斤牛肉。

5、2015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伍**在瓮安县**农贸市场一楼道内将被害人蒋**的3箱华龙牌豆沙盗走。

6、2015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伍**在瓮安县**农贸市场一楼道内将被害人蒋**的2箱华龙牌豆沙盗走。

7、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伍**在瓮安县**农贸市场一楼道内将被害人金**的1个液化瓶盗走。

经瓮安**证中心的鉴定,伍**盗窃的牛肉、双**味精、华龙牌豆沙、液化瓶共价值559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伍**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伍**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伍**实施盗窃七次,窃得牛肉117斤、华龙牌豆沙2箱、液化气瓶1个。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人民币5590元。其中:

1、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伍**窜至瓮安县**油公司宿舍内将袁某素仓库的门锁弄坏,将仓库内的牛肉16斤和双桥牌味精2箱盗走。

2、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伍**窜至瓮安县**油公司宿舍内将袁某素仓库的门锁弄坏,将仓库内的牛肉18斤盗走。

3、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伍**窜至瓮安县**油公司宿舍内将袁某素仓库的门锁弄坏,将仓库内的牛肉64斤盗走。

4、2015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伍**窜至瓮安县**油公司宿舍内将袁某素仓库的门锁弄坏,将仓库内的牛肉19斤盗走。

5、2015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伍**窜至瓮安县**农贸市场一楼道内将蒋某明的华龙牌豆沙3箱盗走。

6、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伍**窜至瓮安县**农贸市场一楼道内将蒋某明的华龙牌豆沙2箱盗走。

7、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伍**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农贸市场内将金**的液化气瓶1个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失主袁**、蒋**、金**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疾病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刘*、方*清、游某书、赵**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图及照片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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