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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国资大厦楼下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王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将该电动车推至百泉镇二中路口巷子处,正在对电动车拆卸解锁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8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偷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和违法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国资大厦楼下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王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推至百泉镇二中路口巷子处,在对电动车拆卸解锁时,被巡逻的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同时追回被盗电瓶车,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经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58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电瓶车购买证明,提取尿液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8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属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违法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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