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粟某某、冉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在“贵新高速”公路独山县子为服务区厕所内,采取丢包后调包的方式,趁被害人扈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得现金人民币52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被黔南州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大队六中队民警设卡抓获。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丢包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粟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合谋后,雇请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租赁的轿车窜至“贵新高速”公路独山县子为服务区厕所旁,由被告人粟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现金的皮夹丢落在被害人扈某某前面后随即离开,被告人冉某某随后上前捡包并拉住扈某某,假装欲与扈某某私分包内现金,被告人粟某某则上前要求查看被告人冉某某和扈某某身上物品是否为其掉落物品,在冉某某、粟某某的诱骗下,扈某某即将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5200元交由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核实,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随后将该现金装在袜子里,由被告人冉某某将事先准备好装有废纸的袜子与装有扈某某现金的袜子调包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扈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立即报警,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随后被警方抓获归案,警方同时扣押被告人粟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8700元和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袜子包裹物二包以及被告人冉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和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采取丢包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粟某某曾因诈骗于2012年8月19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冉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诈骗罪2010年2月5日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废旧手机二部、袜子二包、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冉某某、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0)瓮刑初字第15号、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4)泸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余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作用地位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具有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5200元发还被害人扈某某。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粟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冉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强制冲抵罚金。被告人粟某某、冉某某用于联系作案的废旧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