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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余*到宜良县城马草街清真寺附近将吴*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28元的大运小迅鹰牌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挥霍。

2、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余*到宜良县人*车停放中心将段*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68元的白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挥霍。

3、2015年5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到宜良县人*车停放中心将马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781元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没有发表具体的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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