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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等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与张*、张*(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纠合在一起,为方便在贵新高速公路上实施盗窃,在都匀市墨冲镇高速公路出口附近租住一民房,多次采取驾车跟踪及攀爬抛掷等方式,盗窃过往大货车运输的货物。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和张*驾驶面包车在贵新高速公路麻江县虫蚁坡路段跟踪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闽DXXXXX),盗窃得28个“樱花”牌轮胎,后二人销赃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39780元。

2、2014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某与张*驾车(车牌号:贵HWXXXX,下同)在贵新高速公路都匀市至独山县路段跟踪一辆大货车,在该路段盗窃得轮胎8个,其中4个轮胎由金某某与张*销赃。另外4个轮胎由张某某销赃,分得赃款2400元。

3、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某与张*驾车在贵新高速公路都匀市至独山县路段跟踪一辆大货车,在该路段盗窃得7个“多力通”牌轮胎,后由金某某销赃给陈某某,得赃款7000元。

4、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某与张*驾车在贵新高速公路都匀市至独山县路段跟踪一辆大货车,在该路段盗窃得4个“前进”牌轮胎。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2852元。

5、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某与张*驾车在贵新高速公路都匀市至独山县路段跟踪一辆大货车,在该路段盗窃得14个“大力士”牌轮胎。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9856元。

6、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某与张*驾车在贵新高速公路都匀市至独山县路段跟踪一辆大货车,在该路段盗窃得两袋摩托车灯。

7、2014年9月24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某与张某某、张*驾车在贵新高速公路都匀市至独山县路段跟踪由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贵JXXXXX),在该路段盗窃得3个“前进”牌轮胎。金某某开车拉轮胎到其出租屋存放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3201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金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罗*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第1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第2起、第3起、第6起犯罪事实,除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指控不能成立;3、在被告人金某某出租房内查扣的轮胎未列明品牌、型号和规格,不能证实该批扣押的轮胎系独山*证中心(2014)5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标的物,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分别与张*、张*(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纠合,先后在“贵新高速”公路独山县至都匀市路段多次采取驾车跟踪及攀爬、抛掷等方式,盗窃过往大货车运输的货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与张*驾驶贵HWXXXX号面包车在“贵新高速”公路独山县境内路段跟踪一行驶的大货车,后从行驶的大货车上盗窃得轮胎8个,被告人金某某与张*销赃4个轮胎,得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他人销赃4个轮胎,得款人民币2400元。

2、2014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与张*驾驶贵HWXXXX号面包车在“贵新高速”公路独山县境内的路段跟踪一行驶的大货车,后从行驶的大货车上盗窃得“多力通”牌轮胎7个,后销赃给卖给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

3、2014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与张*驾驶贵HWXXXX号面包车在“贵新高速”公路独山县境内的路段跟踪一行驶的大货车,后从行驶的大货车上盗窃得“前进”牌轮胎4个。经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前进”牌轮胎价值人民币2852元。

4、2014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与张*驾驶贵HWXXXX号面包车在“贵新高速”公路独山县境内的路段跟踪一行驶的大货车,后在行驶的大货车上盗窃得“大力士”牌轮胎14个。经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力士”牌轮胎价值人民币9856元。

5、2014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与张*驾驶贵HWXXXX号面包车在“贵新高速”公路独山县境内的路段跟踪一行驶的大货车,后从行驶的大货车上盗窃得两袋摩托车灯。

6、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与张*驾驶贵HWXXXX号面包车在“贵新高速”公路独山县境内的路段跟踪由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贵JXXXXX号货车,后从行驶的贵JXXXXX号货车上盗窃得“前进”牌轮胎3个。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贵HWXXXX号面包车转移盗窃所得的轮胎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同时从被告人金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摩托车灯二袋、“前进”牌轮胎7个、“大力士”牌轮胎14个,后发还被害人洪某某被盗“前进”牌轮胎3个。经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个“前进”牌轮胎价值人民币3201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在高速公路上盗窃过往货车运载货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杨*、陈某某、石*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金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04)麻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犯盗窃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事前未与被告人金某某、张*通谋实施盗窃轮胎的犯罪活动也未实际参与盗窃犯罪行为,仅在事后实施介绍销赃盗窃所得轮胎的行为,其行为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予以变更。

公诉机关关于“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和张*驾驶面包车在贵新高速公路麻江县虫蚁坡路段跟踪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闽DXXXXX),盗窃得28个“樱花”牌轮胎,后二人销赃给陈某某”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所指控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该指控。

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介绍他人收购,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在高速公路盗窃过往货车运载货物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属于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辩护人罗*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第2起、第3起、第6起犯罪事实,除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指控不能成立及在被告人金某某出租房内查扣的轮胎未列明品牌、型号和规格,不能证实该批扣押的轮胎系独山*证中心(2014)5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标的物,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第2、3、6起犯罪事实,除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外,仍有相关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金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以及在高速公路盗窃行驶中货车运载货物的社会危害性,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对被告人金某某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用于作案的贵HWXXXX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摩托车灯二袋、“前进”牌轮胎4个、“大力士”牌轮胎14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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