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军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杨*军在独山县百泉镇秀山商城“创世纪”网吧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车推行到百泉镇“在水一方”小区后门河边处,正在拆卸电动车电瓶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8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表示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认为其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表示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认为其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杨*均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杨*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秀山商城“创世纪”网吧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盗走。作案得逞后,被告人杨*、杨*在将电动车转移至“在水一方”小区后门的河边处,在拆卸电动车电瓶时,被巡逻的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民警同时追回被盗的电瓶车,并发还被害人韦某某。经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8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军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1日被贵州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3日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军、杨*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贵州省*民法院(1999)筑刑二初字第49号、本院(2010)独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军、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杨*军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8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杨*军作用地位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杨*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于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其曾多次因吸食毒品,属于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军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犯罪前科、违法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杨*军、杨*系吸毒成瘾人员以及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二被告人关于其行为应当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辩解意见过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杨*军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