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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另案处理)在独山县基长镇“心连心”超市南侧路旁,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在独山县基长镇“独荔”公路旁隐藏赃物处,被蹲点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二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6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偷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基长镇“心连心”超市南侧路旁,分别盗得被害人周某某、蒙某某分别停放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后藏匿于基长镇“独荔”公路附近的一民房旁边。当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在转移赃物时,被蹲点守候的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同时追回被盗的二辆摩托车,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某、蒙某某。经独山*证中心鉴定,“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6元,“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蒙某某的陈述,证人周*、邓某某、蒙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摩托车权属及购买凭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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