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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嵩明县珍爱医院二楼妇科二诊室盗走王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5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到嵩*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辩称:我本来是去医院看病,我的本意不是去盗窃,之前我也没有偷过别人的东西,另家里有两个小孩需要照顾,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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