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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彭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田*、彭某某在贵*贵新高速广西至独山县方向姚家寨服务区公厕附近,由彭某某将事先准备好装有假钱的包掉落在被害人邓某某面前,田*随即上前将包捡起并拉着邓某某往公厕内走,假装与邓某某私分包内的现金。见邓某某上钩后彭某某走到田*、邓某某面前,要求查看二人身上物品是否为其掉落物品,于是被害人邓某某将其一张银行卡及密码交与彭某某查询,在归还银行卡时,被告人田*趁邓某某不备将银行卡掉包、秘密盗走。后被告人田*、彭某某来到独山县*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将邓某某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20220元取走(其中220元为手续费)。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具有坦白、累犯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二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田*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彭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合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田*、彭某某合谋后,驾车窜至贵州省贵新高速公路姚家寨服务区,由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服务区公厕内,故意将事先准备的装有假钱的包掉落在被害人邓某某面前,被告人田*随后上前捡包并拉住被害人邓某某,假装欲与邓某某私分包内现金,被告人彭某某则上前要求查看被告人田*、被害人邓*身上物品是否为其掉落物品,被害人邓某某随后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及密码交与彭某某查询。在归还银行卡过程中,被告人田*趁邓某某不备之机,将邓某某的银行卡秘密调换,后被告人田*、彭某某持银行卡到独山县*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分十次盗取被害人邓某某的银行卡内存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220元(含手续费220元)。被告人田*、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秘密调换他人银行卡并盗取卡内存款的事实,公安机关同时收缴被告人田*的现金人民币10300元、被告人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665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贺某某、邓*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行车轨迹资料,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田*、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3)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田*、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存款二万余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彭某某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具有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田*、彭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田*、彭某某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彭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先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田*的现金人民币10300元、被告人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665元,强制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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