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在嵩明县杨*教园区汇尔佳世纪钱柜网吧内,盗走和某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及3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90元。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我院对被告人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被盗手机现已发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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