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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独山*开发区独山大道马达厂路段,采取使用剪线钳夹断的方式,偷窃扬州“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承建的路灯铺设铜芯电缆线,共窃得三段共计96米。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24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系累犯,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蒙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江苏省扬州“森泰园*限公司”在贵州省独山县经济开发区独山大道承建路灯铺设铜芯电缆线。同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到独山县经济开发区独山大道马达厂路段,利用电工刀、刀片等作案工具夹断铜芯电缆线,盗窃得扬州“森泰园*限公司”铺设的铜芯电缆线三段共计96米,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同时追回被盗割的电缆线,后发还扬州“森泰园*限公司”。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割铜芯电缆线的事实。经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2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蒙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上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林*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2013)浦刑初字第1983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40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蒙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以及被盗割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蒙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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