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李**来到宜良**办事处姜汤小区内,盗窃了杨某某的一辆蓝白色创新牌三阳两轮摩托车,后二人将摩托车骑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33元。

2、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李**二人盗窃完摩托车后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来到汤池阳宗海电厂农贸市场,在农贸市场停电动车的地点,观察周围没有人后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张某某放钱的电动车的座位锁,二人将座位下面箱子里的现金46500元盗走,后二人分赃挥霍。

3、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李**来到昆明市**民医院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付某某的电动车锁,骑着盗窃的电动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在昆明小板桥把盗窃的电动车销赃。

4、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驾驶徐某某的一辆未过户的哈飞牌轿车(型号:哈飞牌HFJ7100E、绿色、车牌号云AJW512、发动机号69015456-HU、车架号LKHBG2AG56AW23502)从宜良县城来到汤**办事处春城高尔夫球场门口后山的工地,二人在工棚附近观察后发现工棚内没有人在,便撬开吴某某宿舍门,进入宿舍盗窃一台联想G465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XQ-805型音箱,两条软珍云烟,一部海信手机,一部苹果32G平板电脑,后驾车拉着被盗物品逃离现场并分赃,徐某某把盗得的一台联想G465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XQ-805型音箱藏于自己租住的出租房内。经鉴定:被盗的一台联想G465C型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2903元,海信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55元,苹果32G平板电脑的价值为2876元,XQ-805型音箱价值为人民币44元,两条软珍云烟价值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478元。

公诉机关出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扣押及发物品清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多次盗窃,盗窃金额55411元,其中李**属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徐某某、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李**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所盗窃现金只有15600元,不是465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没有盗窃过苹果32G平板电脑。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经公诉人出示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后,被告人徐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金额46500元无异议,称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李**来到宜良**办事处姜汤小区内,盗窃了杨某某的一辆蓝白色创新牌三阳两轮摩托车,后二人将摩托车骑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33元。

2、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李**二人盗窃完摩托车后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来到汤池阳宗海电厂农贸市场,在农贸市场停电动车的地点,观察周围没有人后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张某某放钱的电动车的座位锁,二人将座位下面箱子里的现金46500元盗走,后二人分赃挥霍。

3、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李**来到昆明市**民医院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付某某的电动车锁,骑着盗窃的电动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在昆明小板桥把盗窃的电动车销赃。

4、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驾驶徐某某的哈飞牌轿车(型号:哈飞牌HFJ7100E、绿色、车牌号云AJW512、发动机号6901546-HU、车架号LKHBG2AG56AW23502)从宜良县城来到汤**办事处春城高尔夫球场门口后山的工地,二人在工棚附近观察后发现工棚内没有人在,便撬开吴某某宿舍门,进入宿舍盗窃联想G465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XQ-805型音箱一个,软珍云烟两条,海信手机一部,后驾车拉着被盗物品逃离现场并分赃,徐某某把盗得的一台联想G465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XQ-805型音箱藏于自己租住的出租房内。经鉴定:被盗的联想G465C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3元,海信手机价值人民币255元,XQ-805型音箱价值人民币44元,两条软珍云烟价值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602元。联想G465C型笔记本电脑、XQ-805型音箱已被追缴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扣押及发物品清单、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电脑、音箱已被追缴发还失主,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物品还有价值为2876元苹果32G平板电脑一台,经查,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云AJW512绿色哈飞牌轿车(型号HFJ7100E、发动机号6901546-HU、车架号LKHBG2AG56AW23502)依法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