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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一名外号叫“老*”的男子(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百泉镇“阳光上城”小区五栋二单元的楼下,盗窃得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望江”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2、2015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阳光上城”小区的一栋居民楼后面,盗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后陈*某伙同被告人陈**将该车推至独山县百泉镇四通路黑神河旁边的网络便捷宾馆里面停放。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60元。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大十字附近,盗窃得被害人黎某某的一辆红色“金福”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其进行转移、隐匿;被告人陈**、陈**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陈**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一人、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老*”(另案处理)和2015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一人,先后三次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大十字附近、“阳光上城”小区五栋二单元楼下和“阳光上城”小区内一栋居民楼后,分别盗得被害人黎某某的“金福”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部、被害人韦某某的“望江”牌蓝色二轮摩托车一部、被害人赵某某的“隆鑫”牌橙色二轮摩托车一部。作案得逞后,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陈**将“隆鑫”牌橙色二轮摩托车转移至独山县百泉镇四通路黑神河旁边的“网络便捷”宾馆里停放。经独山**证中心鉴定,“金福”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望江”牌蓝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隆鑫”牌橙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0元。

被告人陈**、陈**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作案、帮助转移赃物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同时追回被盗的摩托车三部,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黎某某、韦某某、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赵某某、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郭*、黎某某、莫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购车票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陈**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转移、隐匿,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50.00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转移、隐匿,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陈**归案后,均如实分别供述了盗窃作案和收购赃物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陈**均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的财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提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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