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及其指定辩护人孙**,翻译人员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伙同另外两名聋哑人(情况不明)来到宜良县**花酒业公司”商铺,将该店卷帘门抬开后进入该店实施盗窃,盗走该店抽屉内的现金530元及价值3200元的玉溪境界香烟2条、云烟印象香烟2条,后三人分赃挥霍。

2、2015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伙同另外一名聋哑人(情况不明)来到宜良**春华苑C5-4-29号“泸州老酒坊”商铺,将该店卷帘门抬开后进入该店实施盗窃,盗走该店抽屉内的现金23000元及价值3440元的玉溪和谐香烟4条、云烟印象香烟4条,后二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属又聋又哑的人,有一次盗窃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某没有发表具体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常*的指定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常*认罪态度较好;2、常*属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法庭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属又聋又哑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有一次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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