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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宜良县城盛世豪庭A幢单元门口,将普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340元白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宜良县新华街“志成货运部”的沈某某。该车已被查获并追缴发还失主。

2、2015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宜良县匡山东路“力香园”吃米线,后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董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1060余元现金盗走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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