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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龙龙”(另案处理)在普洱市思茅区街心花园意尔康鞋店门前人行道旁,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911元。该车已被追缴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还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款收据,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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