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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平掌村滑石板村民小组罗某某家,用活络扳手破坏窗栅栏、钻窗入室进入罗某某家盗窃了人民币1093.30元,被罗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系累犯,量刑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物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活络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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