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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田*建窜至麒麟区花柯新村被害人袁某某租住的住房内,将袁某某家中一部价值人民币434.5元的三星GT-S5831i手机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364元的小米3手机盗走。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至两年零六个月年以内处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田*建窜至麒麟区花柯新村被害人袁某某租住的住房内,将袁某某家中一部价值人民币434.5元的三星GT-S5831i手机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364元的小米3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田*建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佰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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