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杨保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甲攀爬上普洱市思茅区水映林*一期14幢1号郑某某家,盗窃了晾晒在阳台上的一件衬衣和一条牛仔裤,接着又爬到隔壁2号龙某某家,用钥匙划开纱窗,入室盗窃了一台银灰色A1370型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富士X100型照相机、一台黑色5D3型佳能照相机(带一个N118变焦镜头)和一个白色苹果手机充电器。经鉴定:以上被盗的物品共计价格为人民币273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量刑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攀爬到普洱市思茅区水映林*一期14幢1号郑某某家,盗窃了晾晒在阳台上的一件衬衣和一条牛仔裤,接着又爬到隔壁2号龙某某家,用钥匙划开纱窗,入室盗窃了一台银灰色苹果牌A13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富士X100型照相机、一台黑色佳能5D3型照相机(带一个N118变焦镜头)和一个白色苹果牌手机充电器。经鉴定:以上被盗的电脑、照相机、充电器共计价格为人民币27372元。被盗的衬衣、苹果牌A1370型笔记本电脑、黑色佳能5D3型照相机(带一个N118变焦镜头)和苹果牌手机充电器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普洱市**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保修卡,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情况说明,被害人郑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物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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