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寥廓南路205号u0026ldquo;创宇科技u0026rdquo;电脑维修店,将店内维修的一台银白色苹果A137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8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辩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麒麟区寥廓南路205号u0026ldquo;创宇科技u0026rdquo;电脑维修店,盗走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一台笔记本电脑。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示证、被告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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