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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4)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曲靖市麒麟区南疆花园嘉木会所一楼红叶房地**限公司办公室内,将被害人缪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25元。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曲靖市麒麟区南疆花园嘉木会所一楼红叶房地**限公司办公室内,将被害人缪**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25元。案发后,所盗窃财物已追缴退赔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能自愿认罪,所盗窃赃物已归还失主,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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