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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和严*(2000年9月1日出生)到沾益**官村委会母官村68号杜某某家,二人用起子撬开杜某某家住房后侧木窗进入室内,盗走卧室墙上一棕色包内现金12600元。5月19日已将追回的被盗现金10912元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2、2015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和严*、杜**(1999年9月24日出生)到沾益**官村委会母官村杜*乙家小房前,盗走杜*乙价值1470元的红色劲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将盗窃所得摩托车以1000元卖给宣威**瓦村委会蝙蝠村姜某某。2015年6月18日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杜*乙。

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和严*等人到沾益**官村委会母官村杜某家供销店内,盗走店内一条价值83元的紫云牌香烟及现金2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盗窃3次,涉案金额14353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具备坦白情节,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和严*(2000年9月1日出生)到沾益**官村委会母官村68号被害人杜某某家,二人用起子撬开杜某某家住房后侧木窗进入室内,盗走卧室墙上一棕色包内现金12600元。5月19日已将追回的被盗现金10912元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2、2015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和严*、杜**(1999年9月24日出生)到沾益**官村委会母官村被害人杜*乙家小房前,盗走杜*乙价值1470元的红色劲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将盗窃所得摩托车以1000元卖给宣威**瓦村委会蝙蝠村姜某某。2015年6月18日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杜*乙。

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和严*等人到沾益**官村委会母官村杜某家供销店内,盗走店内一条价值83元的紫云牌香烟及现金2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盗窃3次,涉案金额14353元。

被告人郑某某因前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平口起子一把,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社区矫正通知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严*、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杜**、张某某、杜*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随案移送清单、检查笔录及辨认违法所得照片、扣押笔录及对藏匿盗窃所得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涉案财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中宣告被告人郑某某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加上前罪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已缴纳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杜*某人民币1688元,退赔被害人杜*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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