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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李*(另案处理)、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能力)在菱角*委会小铺子村,撬窗入室盗走朱某某家的现金12544元及价值6935元的首饰。

2、2015年3月26日至29日期间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李某某、王某某在沾益县菱角乡赤章村委会色格村,撬窗进入米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翻到财物后原路逃跑。

3、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李某某、王某某在沾益*道*家社区宋家河村,翻窗入室盗走冯某某家现金650元。

4、2015年4月1日白天,被告人肖某某和李某某、王某某在麒麟区沿江乡余家圩居委会丁家桥村,正在撬吴某某家窗户准备盗窃时发现有人便逃离现场。

5、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和王某某到菱角*会塘子边村肖*甲家,爬梯子用石头砸烂窗户后进入住房卧室内盗走现金300元。

6、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和王某某到肖*甲家旁边的付某某家盗窃,翻墙入院蹬断窗户开启房门时发现家中有一小孩,遂逃离。

沾益县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叶某某、杨*、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余某某、米某某、冯某某、吴某某、肖*、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提起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涉案财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事实中第2、4、6桩,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9479元(含已发还的物品价值),退赔被害人冯某某650元,退赔被害人肖*甲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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