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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向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甲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下午14时许,在思茅区乾合酒店桑拿部做服务员的被告人段*甲趁高某某熟睡之机,盗取了高某某的319号储物柜的手牌钥匙后,打开该储物柜将高某某放在裤包内的2900余元人民币盗走并逃离了现场。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段*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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