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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代理检察员向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思茅区思茅镇幼儿园背后的停车场,用捡来的摩托车钥匙将罗*的云JFK532号绿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5111元人民币。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罗*。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行驶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文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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