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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8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到沾益水泥厂盗窃铜芯电缆线,所盗电缆线价值12375元。盗窃后将铜芯线销赃至被告人杨某某开的废旧金属收购店,得币10000余元用于吸食毒品及日常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5日晚十二点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和邓*(绰号小*)、“小脑壳”(二人在逃)到沾益水泥厂烘干车间二楼,盗割四芯铜芯电缆线7根,销赃得币160元分赃挥霍。

2、2014年国庆节前后,被告人吴某某和余某某(在逃)到沾益水泥厂熟磨车间一楼,盗偷一根十余米的四芯铜芯电缆线,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废旧金属收购店,得币1300余元分赃挥霍。

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到沾益水泥厂包装车间二楼烟囱处,盗割一根十余米的四芯铜芯电缆线,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废旧金属收购店,得币600元挥霍。

4、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到沾益水泥厂高炉车间旁场上,盗走四块重82公斤的废铁,销赃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得币110元挥霍。

5、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和余某某到沾益水泥厂包装车间烟囱处,盗割三十余米四芯铜芯电缆线,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废旧金属收购店,得币1200元分赃挥霍。

6、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间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到沾益水泥厂一楼烟囱边,盗割一根十余米长的四芯铜芯电缆线,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废旧金属收购店,得币1200元挥霍。

7、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和余某某到沾益县水泥厂高炉车间盗割一根十余米长的四芯铜芯电缆线,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废旧金属收购店,得币1400余元分赃挥霍。

8、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和余某某到沾益水泥厂高炉车间处,盗割两根五十余米的四芯铜芯电缆线,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废旧金属收购店,得币5900余元分赃挥霍。

2014年11月15日凌晨三点许,被告人吴某某和余某某到沾益水泥厂大院里,准备盗窃时被值班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8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到沾益水泥厂盗窃铜芯电缆线,所盗电缆线价值12375元。盗窃后将铜芯线销赃至被告人杨某某开的废旧金属收购店,得币10000余元用于吸食毒品及日常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5日晚十二点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和邓*(绰号小*)、“小脑壳”(二人在逃)到沾益水泥厂烘干车间二楼,盗割四芯铜芯电缆线剥皮后得铜芯5公斤价值人民币190元,销赃后得币160元分赃挥霍。

2、2014年国庆节前后,被告人吴某某和余某某(在逃)到沾益水泥厂熟磨车间一楼,盗偷一根十余米的四芯铜芯电缆线剥皮后得铜芯38公斤价值人民币1444元,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废旧金属收购店,得币1300余元分赃挥霍。

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到沾益水泥厂包装车间二楼烟囱处,盗割一根十余米的四芯铜芯电缆线剥皮后得铜芯20公斤价值人民币760元,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废旧金属收购店,得币600元挥霍。

4、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到沾益水泥厂高炉车间旁,盗走四块重82公斤的废铁价值人民币139元,销赃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得币110元挥霍。

5、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和余某某到沾益水泥厂包装车间烟囱处,盗割三十余米四芯铜芯电缆线剥皮后得铜芯30公斤价值人民币1140元,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废旧金属收购店,得币1200元分赃挥霍。

6、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间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到沾益水泥厂一楼烟囱边,盗割一根十余米长的四芯铜芯电缆线剥皮后得铜芯30公斤价值人民币1140元,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废旧金属收购店,得币1200元挥霍。

7、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和余某某到沾益县水泥厂高炉车间盗割一根十余米长的四芯铜芯电缆线剥皮后得铜芯40公斤价值人民币1520元,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废旧金属收购店,得币1400余元分赃挥霍。

8、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和余某某到沾益水泥厂高炉车间处,盗割两根五十余米的四芯铜芯电缆线剥皮后得铜芯159公斤价值人民币6042元,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废旧金属收购店,得币5900余元分赃挥霍。

2014年11月15日凌晨三点许,被告人吴某某和余某某到沾益水泥厂大院里,准备盗窃时被值班保安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赃1204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起子一把、夹钳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证人保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和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11870元。

四、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夹钳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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