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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严某某,男,云南省宣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严某某携带跳刀乘坐曲靖至宣威的云DX号大客车期间,用自制刀片划破其左侧乘客陈某某衣服口袋,扒窃陈的现金2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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