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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卓某某在曲靖开往沾益的3路公交车上(行至沾益望海小区站台),扒窃被害人李*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的一个红色皮质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35.5元、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及一张社保卡。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追回涉案财物叫李*登记保存。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刑事判决书、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熊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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