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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云JEW778的三轮摩托车到思茅区六顺镇小新寨小组陶某某家庭院内晒场,将卢某某放在该处的三袋松脂盗走。经鉴定,被盗松脂价格为2371元人民币。被盗松脂已发还卢某某。

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云JEW778的三轮摩托车到思茅区六顺镇小新寨小组陶某某家庭院内晒场,将卢某某放在该处的三袋松脂盗走。经鉴定,被盗松脂价格为2371元人民币。被盗松脂已发还卢某某。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云JEW778三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和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车辆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用于作案的云JEW778的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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