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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保存、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乙、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杨*将杨*停放在思*二小旁移动家长服务站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杨*将所盗的电动车交由被告人李*甲处理,后被告人李*甲以800元人民币的低价出售给周*(行政拘留),被告人李*甲非法获利100元人民币。当日19时许,在思茅区人民西路路口银利酒店对面,因被告人杨*、李*甲形迹可疑,公安民警在对二人盘查时,二人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311元人民币。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杨*。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杨*、李*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杨*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李*甲因形迹可疑,公安民警在对二人盘查时,二人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量刑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杨*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甲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杨*、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杨*将杨*停放在思*二小旁移动家长服务站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杨*将所盗的电动车交由被告人李*甲处理,后被告人李*甲以800元人民币的低价出售给周*(行政拘留),被告人李*甲非法获利100元人民币。当日19时许,在思茅区人民西路路口银利酒店对面,因被告人杨*、李*甲形迹可疑,公安民警在对二人盘查时,二人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311元人民币。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从被告人杨*处查获违法所得3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甲处查获违法所得100元人民币。

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于2014年5月8日被云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物证照片及电动车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和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甲明知机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杨*、李*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李*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处查获的现金3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甲处查获的现金100元人民币,是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杨*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期间关押6天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杨*、李*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判处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杨*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人民币。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总和刑为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四、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违法所得3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六、被告人李*甲违法所得1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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