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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向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11时10分,被告人阿某某在思茅区迎春巷体育采票店内,乘无人之机将一部金立牌手机和现金1719元人民币盗走,在其逃至思茅区建设巷*小区时被抓获。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400元人民币。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五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阿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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