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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吕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11月8日被假释,2012年3月9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赵*、吕某某和赵*(外号“老瘪”在逃)到沾益县*村委会新发村盗窃。在该村村民王某某、朱某某家住房附近,由被告人吕某某在路口处放风,被告人赵*和赵*撬门进入朱某某、王某某家屋内实施盗窃,被村民发现后逃走。被告人吕某某逃跑至村外的公路边时被村民抓住。

被告人吕某某、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赵*辩称,其没有偷到钱,但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赵*、吕某某和赵*(外号“老瘪”在逃)到沾益县*村委会新发村盗窃。在该村村民王某某、朱某某家住房附近,由被告人吕某某在路口处放风,被告人赵*和赵*撬门进入朱某某、王某某家屋内实施盗窃,被村民发现后逃走。被告人吕某某逃跑至村外的公路边时被村民抓住。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偷到钱,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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