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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四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罗某某、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罗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至18日间,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罗某某、左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入室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9085元及两块odbo(欧宝)牌手表、一件劲霸牌黑色男式外衣、一双劲霸牌白色休闲鞋、一件劲霸牌灰色羊绒衫、三条黑色步森牌男士皮带、三个黑色步森牌皮夹、一支圆形淡绿色手镯、一台IBM笔记本电脑、三双361鞋子。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7029元。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参与作案9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5414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作案10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6114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作案7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1961元;被告人左某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462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罗某某、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左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汪某某辩称:2014年1月12日晚在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odbo(欧宝)品牌店内盗窃的现金没有2400元人民币,其余指控均属实,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没有进入到店内,不知道汪某某盗了多少钱,其余指控均属实,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暖洋洋毛线店内盗取现金人民币700元。

2、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汪某某、罗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odbo(欧宝)品牌店内盗取odbo(欧宝)牌手表两块,现金人民币2400元。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块odbo(欧宝)牌手表,价格为653元人民币。手表两块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汪某某、罗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花姿彩内衣店内盗取现金人民币400元。

4、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汪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劲霸男装店内,盗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件劲霸牌黑色男式外衣,一双劲霸牌白色休闲鞋,一件劲霸牌灰色羊绒衫。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外衣价格为814元人民币,休闲鞋价格为683元人民币,羊绒衫价格为814元人民币。男式外衣、白色休闲鞋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5、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汪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步*男装店内,盗取现金人民币518元,三条黑色步*牌男士皮带,三个黑色步*牌皮夹。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条皮带价格为397元人民币,三个皮夹价格为825元人民币。公安机关追回钱包一个、皮带一条并发还失主。

6、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汪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歌蒂诗服装店内,盗取一支圆形淡绿色手镯。手镯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7、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汪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梦田女装店内,盗取现金人民币517元。

8、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汪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爱琴家纺店内,盗取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765元人民币。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9、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汪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361服装店内,盗取鞋子三双。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双鞋子价格为1078元人民币。公安机关追回鞋子两双并发还失主。

10、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汪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左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格度佐致服装店内,盗取现金人民币3550元。公安机关追现金1500元人民币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本案失主报案,称其财物被盗,请求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即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表。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1月18日23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普洱市思茅区民族村旁的一点网吧,将被告人汪某某、罗某某抓获;2014年1月19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普洱**园巷路口将被告人曹某某;2014年1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普洱市思茅区振兴路与新华巷交叉路口将被告人左某某抓获。

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分别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暖洋洋毛线店内、五一步行街odbo(欧宝)品牌店内、五一步行街花姿彩内衣店内、五一步行街劲霸男装店内、五一步行街步*男装店内、五一步行街歌蒂诗服装店内、五一步行街梦田女装店内、五一步行街爱琴家纺店内、五一步行街361服装店内、五一步行街格度佐致服装店内,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现图并拍摄照片。并由被告人汪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左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块odbo(欧宝)牌手表,价格为653元人民币;劲霸牌黑色男式外衣价格为814元人民币,劲霸牌休闲鞋价格为683元人民币,劲霸牌羊绒衫价格为814元人民币;三条步森牌男士皮带价格为397元人民币,三个步森牌皮夹价格为825元人民币;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765元人民币;三双361鞋子价格为1078元人民币。鉴定意见已通知相关当事人。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供述除起诉书指控的几起外还盗窃过其它服装店和小卖店,经公安机关查找报案记录和现场走访,无法证实;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无法查找;五一步行街格度佐致服装店失主刘某某称被盗的现金为6819元人民币,但其未能提供营业明细情况,故无法核实;失主郭某某报案称,在五一步行街步*男装店内被盗一部oppo手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无法认定;圆形淡绿色手镯一支、笔记本电脑一台、因失主未能提供购买发票,故无法作价格鉴定。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odbo(欧宝)牌手表两块、劲霸牌黑色男式外衣一件、劲霸牌白色休闲鞋一双、步森牌男士皮带一条,步森牌皮夹一个、圆形淡绿色手镯一支、361鞋子两双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8、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就其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进行陈述的情况。

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左某某在公安机关就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进行供认和交待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罗某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罗某某、左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提出2014年1月12日晚在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odbo(欧宝)品牌店内盗窃的现金没有2400元人民币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失窃的现金金额源于失主的陈述,失主在失窃后的报案记录与案件破获后的陈述前后一致,共同盗窃的被告人汪某某、罗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不一致,因此失主的陈述应更客观真实。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罗某某、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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