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体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黄*及被告人扎体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扎体扎*、李*扎*甲(己判刑)到西*民医院住宿区盗窃了受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建设牌JS125-9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扎体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李*扎*甲驾驶被盗的摩托车,二人往西盟县边防大队方向逃窜。3时10分许,被正在执勤的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发现,李*扎*甲将被盗摩托车丢弃逃跑,扎体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逃跑。后公安局民警在西盟县公路养护段一楼出租房将李*扎*甲抓获,扎体扎*逃脱。2014年12月21日,扎体扎*在澜沧县安达宾馆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8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扎体扎*在法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体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扎体扎*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扎体扎*请法庭给予判处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被告人扎体扎*认罪表现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但其是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扎体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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