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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敖兵、敖*、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被告人敖*,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0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2014年7月6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被告人敖*,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12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2014年7月5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敖兵、敖*、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敖兵、敖*、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敖涛伙同他人在沾益**海村委会李某某家门前盗窃李某某的一辆价值10620元的巴山牌BS175ZH-E型三轮摩托车。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在沾益县大坡乡大坡集镇上盗窃刘**的一辆价值5240元的轰轰烈牌HL150-L型两轮摩托车一辆。

3、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宝伙同他人在沾益县德泽乡德泽村委会德泽村盗窃代某的一辆价值4170元的钱江牌QJ150-16型两轮摩托。

4、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敖兵在会泽县上村乡上村集镇盗窃张**的一辆价值4870元的钱江牌QJ150-18A型两轮摩托车。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敖兵在会泽县上村乡上村司法所门口盗窃王**的一辆价值10840元的万虎牌WH250ZH-2A型正三轮摩托车。

6、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敖兵到沾益县德泽乡德泽大桥上盗窃安某某的一辆价值1730元的现代HS110-2A型两轮摩托车。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敖兵伙同他人在沾益县德泽乡炭山村盗窃王*乙的一辆价值12370元的万虎牌WH250ZH-A型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敖兵伙同他人在德泽乡小米嘎村盗窃常某某的一辆价值11750元的三轮摩托车。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4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敖兵在沾益县大坡乡大坡集镇上盗窃苏某某的一辆价值11740元的万虎牌WH250ZH-2A型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2013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在沾**民医院外科住院部外盗窃邓*的一辆价值3230元的嘉陵牌JH150-D型两轮摩托车。

11、2013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在麒麟区东山镇高家村卫生院内盗窃赵某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飞肯牌FK150-G型两轮摩托车。

综上,被告人李**参与作案8次,涉案金额61590元;被告人敖兵参与作案6次,涉案金额53300元;被告人敖*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10620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7230元。

被告人李**、敖*、敖*、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敖*、敖*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敖*、敖*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敖*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敖*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敖兵、敖*、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敖兵、敖*2014年5月至7月在沾益县、会泽县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盗窃8次,盗窃财物价值61590元;被告人敖兵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53300元;被告人敖*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10620元。被告人丁某某在沾益县、麒麟区伙同他人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72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敖涛伙同他人在沾益**海村委会李某某家门前盗走李某某的一辆价值10620元的巴山牌BS175ZH-E型三轮摩托车。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在沾益县大坡乡大坡集镇上盗走刘**的一辆价值5240元的轰轰烈牌HL150-L型两轮摩托车一辆。

3、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宝伙同他人在沾益县德泽乡德泽村委会德泽村盗走代某的一辆价值4170元的钱江牌QJ150-16型两轮摩托。

4、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敖兵在会泽县上村乡上村集镇盗走张**的一辆价值4870元的钱江牌QJ150-18A型两轮摩托车。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敖兵在会泽县上村乡上村司法所门口盗走王**的一辆价值10840元的万虎牌WH250ZH-2A型正三轮摩托车。

6、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敖兵到沾益县德泽乡德泽大桥上盗走安某某的一辆价值1730元的现代HS110-2A型两轮摩托车。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敖兵伙同他人在沾益县德泽乡炭山村盗窃王*乙的一辆价值12370元的万虎牌WH250ZH-A型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敖兵伙同他人在德泽乡小米嘎村盗走常某某的一辆价值11750元的三轮摩托车。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4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敖兵在沾益县大坡乡大坡集镇上盗走苏某某的一辆价值11740元的万虎牌WH250ZH-2A型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2013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在沾**民医院外科住院部外盗走邓*的一辆价值3230元的嘉陵牌JH150-D型两轮摩托车。

11、2013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在麒麟区东山镇高家村卫生院内盗走赵某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飞肯牌FK150-G型两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车辆合格证、发票、收款收据、车辆检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刘*甲、代*、安某某、王**、常某某、苏某某、邓*、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乙、张**、唐某某、张**、茹某某、敖某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敖兵、敖*、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敖*、敖*、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敖*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敖*、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分别与敖*、敖*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敖*、敖*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敖*、敖*、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敖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敖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刘*甲人民币5240元、代某人民币4170元;责令被告人李**、敖兵共同退赔被害人王*甲人民币10840元;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被害人邓*人民币3230元、赵某某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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