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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23日14时许,祁*在云南省西*发超市旁景龙金湾门前路边停放云KA4355号小型越野客车,被告人韦某某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电子锁,致使云KA4355号小型越野客车车门无法上锁,待祁*离开后,被告人韦某某将该车辆上的SHENGDILAOREN牌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元人民币。该手提包的购买价为1200元人民币。该手提包及现金700元人民币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4年6月9日20时许,余某某在思茅区红旗广场停车场停放云J20908号小型越野客车,被告人韦某某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电子锁,致使云J2090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门无法上锁,待余某某离开后,被告人韦某某将该车辆上的1台联想T400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Y320-C00cdma手机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格为825元人民币,该手机价格为550元人民币。该电脑、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3、2014年6月10日9时许,何*在思茅区中心商务区停车场停放云JHL509号TT型轿车,被告人韦某某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电子锁,致使云JHL509号TT型轿车车门无法上锁,待何*离开后,被告人韦某某将该车辆上的1台iphong5S16G手机、1台ipod160GMP4播放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4511元人民币,该播放器价格为1905元人民币。该手机、播放器已追回发还失主。

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韦某某用于作案的电子干扰器及电池扣押并随案移送。

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用于作案的电子干扰器及电池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用于作案的电子干扰器及电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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