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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某某、刘某某、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容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7月25日被曲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6日被曲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经沾*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辩护人吕*,云南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云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沾益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吕*、郭*、被告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容某某商议盗窃沾益县*绿宝茶行,二被告人于当日12时17分许对该茶行进行踩点。后被告人容某某以拉月饼为由,租用被告人李*的车用于运输。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茶行外把风,被告人容某某从该茶行屋顶进入室内,盗窃该店内价值人民币20426元的红河道、玉溪、大重九、云烟等香烟共计86条。25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容某某联系被告人李*驾驶出租车到达盗窃现场,二人将盗窃香烟装车并拉至麒麟区张三口建材市场星梦缘宾馆。事后,容某某将盗窃所得的14条香烟分给李*。

被告人容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容某某、刘某某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容某某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容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了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应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容某某商议盗窃沾益县*绿宝茶行,二被告人于当日12时17分许对该茶行进行踩点。后被告人容某某以拉月饼为由,租用被告人李*的车用于运输。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茶行外把风,被告人容某某从该茶行屋顶进入室内,盗窃该店内价值人民币20426元的红河道、玉溪、大重九、云烟等香烟共计86条。25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容某某联系被告人李*驾驶出租车到达盗窃现场,二人将盗窃香烟装车并拉至麒麟区张三口建材市场星梦缘宾馆。后容某某将盗窃所得的14条香烟分给李*(该烟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李*在审理中自愿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容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容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应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刑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刑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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