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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乙、杨某某,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将思茅区*云龙茶场2队张*丙家中的现金16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4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将思茅区*云龙茶场2队刘某某家中的现金400元人民币及一部MD7141型KNC移动电话盗走。

3、2014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将思茅区*云龙茶场2队朱某某家中的现金920元人民币盗走。

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提出,张*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将思茅区*云龙茶场2队张*丙家中的现金16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4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将思茅区*云龙茶场2队刘某某家中的现金400元人民币及一部MD7141型KNC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移动电话的价格为478元人民币。

3、2014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将思茅区*云龙茶场2队朱某某家中的现金920元人民币盗走。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甲处查获的现金1270元及一部移动电话,已发还了被害人,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已由被告人张*甲的父母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张*丙、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父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关于对被告人张*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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