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某某,男,云南省沾益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5日被曲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8日被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沪昆高铁曲靖制梁*拌合站南侧围栏处进入制梁*厂区,盗走中铁二*程*公司曲靖制梁*停放在料仓内的装载机上价值4010元的电瓶三支及围栏处一废旧铁水箱,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民警现场抓获。

2.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到曲靖市麒麟区南小线中*汽浩洲服务站从西侧围墙进入维修车间,盗窃维修车间内价值744元人民币的一根35平方焊机线30米、一根长25平方的焊机线20米、一根长4平方的焊机进线16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