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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从家中携带抓锯、橡皮筋、手电等工具到沾益县播乐乡*辉*限公司承建的水浇地工程区域渡口,盗走价值1800元的四根36米10分PE水管并转移至家中。被盗水管已追缴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抓锯一把、PE管四根,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刑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抓锯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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