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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到西盟县农贸市场友英宾馆旁盗窃了被害人岩*某停放的一辆车牌为云JE8915黑色豪爵牌HJ110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骑回西盟县勐梭镇里拉村。11月28日,被告人岩*将摩托车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岩道,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和食品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9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岩*在法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岩*某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经查明,被告人岩*有犯罪前科,曾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作出罪行相适应判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实际,被告人岩*到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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