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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金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曲靖市麒麟区南关购买海洛因在沾益县东风桥、县医院附近等地贩卖。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和彭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沾益*办事处龙华社区水沟岩新村工地盗窃李某某家工棚内的钢筋、支架等物被现场抓获。后民警查获被告人金某某随身携带的海洛因零包34个,经称量和鉴定,为净重2.6克的海洛因。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移交毒品入库清单、情况说明,证人余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6*依法没收。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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