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李**盗取了欧某某等人的摩托车二十一辆,所盗取的摩托车总价为85468元。具体是:

(一)2014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李**窜至龙街**鸡脚路组欧某某家,将欧某某停放在大门外的一辆红色豪爵HJ150-2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楚雄市西舍路镇销赃给杨**。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欧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963元人民币。

(二)2014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龙街乡龙街村岭岗组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停放在院场上的一辆红色长铃CM150-7EV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楚雄市西舍路镇销赃给杨**。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541元。

(三)2014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龙街乡戈瓦村大村组杨*丙家,将杨*丙停放在院场上的一辆红色本田SDH125-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楚雄市西舍路镇销赃给杨*丁。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丙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010元。

(四)201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龙街乡垭口村上石头组杨*戊家,将杨*戊停放在大门外的一辆红色三铃SL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楚雄市西舍路镇销赃给杨*己(另案处理)。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戊家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300元。

(五)2014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龙街乡南岸村踏泥组何某某家,将何某某停放在院场上的一辆黑色鑫源XY50-12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楚雄市西舍路镇销赃给杨**。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家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415元。

(六)2014年4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龙街乡竹者村长田**某某家,将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WY125-F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城河东街大桥附近丢弃。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877元。

(七)2014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景东县锦屏镇河东街变电站“罗四农庄”,将曹某某停放在该农庄院场上的一辆黄色轰轰烈烈110-26J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楚雄市西舍路镇销赃给谢某某。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431元。

(八)2014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锦屏镇斗阁村文黑组党某某家门外,将杨**停放在路上的一辆红色本田SDH125-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龙街乡邦庆村销赃给周某某。该摩托车现巳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062元。

(九)2014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锦屏镇斗阁村河边组杨*辛家,将杨*辛停放在院场上的一辆黑色喜马XM48Q-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龙街乡新平村销赃给马**。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辛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310元。

(十)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龙街乡龙街村街子组李*甲租房处,将李*甲停放在院场上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楚雄市西舍路镇销赃给鲁某某。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甲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306元。

(十一)2014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景东县“新天地建材市场”西侧罗*甲出租房,将罗*甲停放在院场上的一辆红色豪爵150-6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凌云路“龍*寄售行”销赃给罗*乙(另案处理)。该摩托车在罗*乙手中被盗,现已无法追回。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甲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462元。

(十二)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龙街乡龙街村岔河组陈某某家,将陈某某停放在烤烟房旁木棚内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QS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城“金鼎寄售行”销赃,经寄售行老板高*(另案处理)介绍,将摩托车销赃给自某某(另案处理)。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177元。

(十三)2014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龙街乡龙街村启所组艾某某家,将艾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HJ125K-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凌云路“龍*寄售行”销赃给罗**。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艾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246元。

(十四)2014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龙街乡龙街村黄家大箐组陶某某家,将陶某某停放在院里大棚内的一辆红黑色陆*光洋LK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金鼎寄售行”销赃,经寄售行老板高*介绍销赃给自某某。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陶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835元。

(十五)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锦屏镇斗阁村文黑组郑某某家,将郑某某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黑色建设JS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龙街乡新平村销赃给李*乙。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3215元。

(十六)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锦屏镇斗阁村麻力庄组徐*甲家,将徐*甲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黑色豪江110-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龙街乡新平村销赃给李**。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甲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452元。

(十七)2014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锦屏镇斗阁村平掌组熊某某家,将熊某某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蓝色豪爵HJ125T-10E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龙街乡垭口村销赃给李**。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熊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7348元。

(十八)2014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景东县文井镇开南村仓铺地组杨*壬家,将杨*壬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黑色豪爵HJ110-2D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销赃给一个陌生男子。该摩托车现已无法追回。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壬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615元。

(十九)2014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文井镇开南村仓铺地组钟某某家,将钟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本田SDH125-A型两轮摩托车盗窃,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开南村苏家营组公路边丢弃。该摩托车现巳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钟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369元。

(二十)2014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文井镇开南村代家营组徐*乙家,将徐*乙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黑色本田SDH110-1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龙街乡垭口村销赃给李**。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乙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092元。

(二十一)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文井镇开南村上营组马*乙家,将马*乙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摩托车骑至景东县龙街乡垭口村销赃给李某某。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乙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442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且其窃取的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发还车主,可给予其从轻处罚。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四年六个月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到景东县**鸡脚路组欧某某家,将欧某某停放在大门西侧外的一辆豪爵牌HJ150-2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被告人李**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出售给杨**。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欧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96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被告人李**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欧某某以636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豪爵牌HJ150-2A型二轮摩托车。2014年2月27日下午,欧某某把该摩托车停在龙街乡竹者村鸡脚路组自家大门外,次日7时,发现该摩托车失踪。10时20分,欧某某到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称该摩托车被盗;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0时许,其到龙街**鸡脚路组欧某某家大门外窃取一辆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花椒厂”,通过杨某某介绍,其以16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一名30多岁的陌生男子;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其在楚雄市西舍路镇老纸厂村花椒厂的公路上以1450元的价款向一名黄发、缺失两颗上门牙、十八九岁的小伙子购买了一辆无号牌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欧某某报称其豪爵牌摩托车被盗地点在龙街**鸡脚路组其家大门外,被告人李**辨认其在龙街**鸡脚路组欧某某家大门外窃取了一辆豪爵牌男式摩托车。欧某某报称其摩托车被盗的地点与被告人李**供认其窃取摩托车的地点相符;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杨**追缴一辆豪爵HJ150-2A型摩托车发还了欧某某;

(7)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欧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963元。

(二)2014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到龙街乡龙街村岭岗组王某某家,盗取王某某停放在平房北侧水泥地面上的一辆长铃牌CM150-7EV型二轮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出售给了杨**。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王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554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许,王某某把一辆长铃牌CM150-7EV型摩托车停在龙街乡龙街村岭岗组自家院子下面,次日7时许,王某某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向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11年11月以6860元的价款购买;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到龙街乡龙街村岭岗组一户人家的院子外窃取了一辆其不知是什么品牌的红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花椒厂”,通过杨某某介绍,其以7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了杨某某的弟弟;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2月底的一天14时许,通过其兄杨某己介绍,其以1000元价款向一名十七八岁、身材较瘦的景东县人购买了一辆长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2月19日后的一天,李**把一辆红色男式150型摩托车骑到其所属村中托其出售,其弟杨*乙以1260元的价款卖了该摩托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王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龙街村岭岗组王某某家平房北侧水泥地面上;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杨**追缴一辆长铃牌150型摩托车发还了王某某;

(7)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5541元。

(三)2014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到龙街乡戈瓦村大村组杨*丙家,盗取杨*丙停放在院子东侧水泥地面上的一辆本田牌SDH125-A型二轮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以3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了杨*丁。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杨*丙。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201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5日23时许,杨**把一辆本田牌SDH125-A型摩托车停在龙街乡戈瓦村大村组自家院子内。次日7时30分,杨**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8时30分,杨**到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05年以5280元的价款购买;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到龙街乡戈瓦村一户人家的院子内窃取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花椒厂”,通过杨某某介绍,其以3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了杨某某的叔叔;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其在楚雄市西舍路镇保甸村民委员会老纸厂村民小组的公路上以300元价款向李**购买了一辆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SDH125-A型二轮摩托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杨**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戈瓦村大村组杨**家院子东侧水泥地面上;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杨**追缴一辆本田牌SDH125-A型摩托车发还了杨**;

(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2010元。

(四)201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到龙街乡垭口村上石头组杨*戊家,将杨*戊停放在大门南侧水泥地面上的一辆三铃牌SL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被告人李**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出售给杨*己。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杨*戊。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7日14时许,杨**把一辆红色三铃牌SL150型二轮摩托车停在龙街乡垭口村上石头组自家大门口,次日7时许,杨**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11时50分,杨**到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08年9月以5200元的价款购买;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到龙街乡垭口村一户人家的大门外窃取了一辆

不知是什么品牌的红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花椒厂”以7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杨某某;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2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其在楚雄市西舍路镇保甸村民委员会老纸厂村民小组自家后面的四级路上以1060元价款向李**购买了一辆无号牌三铃牌150型红色二轮男式摩托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杨**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垭口村上石头组杨**家大门南侧水泥地面上;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杨**追缴一辆三铃牌SL150型二轮摩托车发还了杨**;

(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2014)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300元。

(五)2014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到龙街乡南岸村踏泥组何某某家,将何某某停放在自家正房与烤烟房之间巷道地面上的一辆鑫源牌XY150-12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被告人李**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出售给杨**。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何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541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3日22时许,何某某把一辆黑色鑫源牌XY150-12C型二轮摩托车停在龙街乡南岸村踏泥组自家正房与烤烟房之间巷道地面上,次日8时许,何某某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9时20分,何某某到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12年4月以6400元的价款购买;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1许,其到龙街乡南岸村街子一间烤烟房旁窃取了一辆不知是什么品牌的黑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花椒厂”以9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他人;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2月19日凌晨2时许,其在楚雄市西舍路镇保甸村民委员会老纸厂村民小组家中以760元价款向李**购买了一辆无号牌一辆鑫源牌150型黑色二轮男式摩托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何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南岸村踏泥组何某某家正房与烤烟房之间巷道地面上;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杨**追缴一辆黑色鑫源牌XY150-12C型二轮摩托车发还了何某某;

(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何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5415元。

(六)2014年4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到龙街乡竹者村长田**某某家,将张某某停放在大门外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Y125-F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张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2877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08年3月,张某某以486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五羊一本田牌WY125-F型二轮摩托车。2014年4月3日晚上,张某某把该摩托车停在龙街乡竹者村长田组自家大门外,次日7时,发现该摩托车失踪。8时20分,张某某到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称该摩托车被盗;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其到龙街乡竹者村新村丫口张某某家的车路边窃取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出售未成,又骑到景东县城河东街大桥一加油站旁时,因摩托车熄火,其遂将摩托车丢弃在路边;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张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竹者村长田**某某家大门外;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电话报案后,在景东县城河东街大桥扣押了一辆五羊一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发还了张某某;

(5)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欧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2877元。

(七)2014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到景东县锦屏镇河东街变电站“罗四农庄”,盗取曹某某停放在该农庄院场上的一辆轰轰烈烈110-26J型二轮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出售给了谢某某。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曹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443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7日23时许,曹某某把一辆黄色轰轰烈烈110-26J型摩托车停在锦屏镇河东街变电站旁“罗四农庄”院场上的大棚中,次日6时30分许,曹某某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向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13年3月5日以4800元的价款购买,登记车主是曹某某之夫罗某某;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到锦屏镇河东街变电站旁的农庄院场上窃取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花椒厂”对面以600元的价款出售给一名经营百货店的40岁左右的男子;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12许,其在楚雄市西舍路镇保甸村石格拉村公路边以1600元价款向李**购买了一辆无号牌黄色轰轰烈烈110-26J型女式二轮摩托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曹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锦屏镇河东街变电站“罗四农庄”院场;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谢某某追缴一辆黄色轰轰烈烈110-26J型摩托车发还了曹某某;

(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4431元。

(八)2014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到锦屏**黑组党某某家北侧小路边,将杨**停放在路上的一辆本田SDH125-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邦庆村以500元的价款出售给周某某。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杨**。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406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09年2月,杨**以660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本田牌SDH125-A型二轮摩托车。2014年4月21日7时,杨**和杨**之夫张*把该摩托车停在锦屏镇斗阁村文黑组党某某家外面,当日19时许,发现该摩托车失踪。20时9分,杨**到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报称该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杨**之夫张*;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13时许,其到锦屏镇文黑村路边一户人家门外,窃取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邦庆村以5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一名5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14时许,其在龙街乡邦庆村*背后组自家后面的倒车场以500元的价款向李**购买了一辆写有“千里行”字样的红色男式摩托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杨**摩托车的地点在锦屏镇斗阁村文黑组党某某家北侧小路边;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周某某追缴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发还了杨**;

(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4062元。

(九)2014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到锦屏镇斗阁村河边组杨*辛家,将杨*辛停放在正房客台西侧的一辆喜马XM48Q-6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新平村以450元的价款出售给马某丙。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杨*辛。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231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8日,其以286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西藏喜马牌XM48Q-6型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未落户。2014年4月21日21时许,其把该摩托车停在锦屏镇斗阁村河边组自家厨房门口旁正房客台边,次日早上发现该摩托车被盗。由于该摩托车未落户,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到锦屏镇文黑村路上边大沟边的一户人家的厨房门口,窃取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街子以45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马兵;

(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叫马*,2014年6月的一天14时许,其在龙街乡街子以450元的价款向李**购买了一辆无号牌喜马牌XM48Q-6型摩托车;

(4)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杨**摩托车的地点在锦屏镇斗阁村河边组杨**家正房客台西侧;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马**追缴一辆黑色喜马XM48Q-6型摩托车发还了杨**;

(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2310元。

(十)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到龙街乡龙街村街子组李*甲租房处,将李*甲停放在院场上的一辆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他人。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李*甲。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2306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其以5996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红色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其把该摩托车停在龙街乡龙街村街子组者某某家院子内,次日凌晨4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由于该摩托车未落户,也未找到购车发票,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到龙街乡街子岔“大花坟”路口那户人家的院子,窃取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楚雄市西舍路镇“大树地”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一陌生人;

(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在楚雄市西舍路镇保甸村领干组自家外的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款向一名20岁左右的小伙子购买了一辆无号牌红色男式豪爵铃木钻豹摩托车;

(4)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李*甲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龙街村街子组者某某家正房北侧的院场;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鲁某某追缴一辆豪爵铃木摩托车发还了李*甲;

(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甲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2306元。

(十一)2014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到锦屏**麻栎庄组罗*甲出租房,将罗*甲停放在院场上的一辆豪爵牌150-6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以5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罗*乙。该摩托车现已发还了罗*甲。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646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4日下午6时许,罗**把一辆红色豪爵牌150-6A型摩托车停在锦屏镇银生水榭小区对面罗**租房住处的院场内,次日4时许,罗**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向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11年9月20日以8400元的价款购买,并证实该摩托车于2014年10月发还了罗**;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到锦屏镇新天地建村市场旁的一户人家,翻墙进入院子内,窃取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锦屏镇南岳亭以5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一名卖麻将机的30多岁的男子;

(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1时许,其在“龍*寄售行”门口以500元的价款向李**购买了一辆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罗**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锦屏镇斗阁村麻栎庄组罗**出租房的院场上;

(5)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罗**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6462元。

(十二)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到龙街乡龙街村岔河组陈某某家,将陈某某停放在木棚内的一辆轻骑铃木QS11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此摩托车被被告人李**骑到“金鼎寄售行”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自某某。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陈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177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08年11月,陈某某以590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黑色轻骑.铃木QS110型二轮摩托车。2014年5月9日15时许,陈某某把该摩托车停在龙街乡龙街村岔河组自家烤烟房前的木棚内,次日13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14时30分,陈某某到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到龙街乡龙街村岔河组一户人家的烤烟房旁窃取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景东县城“金鼎寄售行”,通过老板介绍,其以3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一名30多岁的文*男子,“金鼎寄售行”老板向30多岁的男子收取介绍费100元;

(3)证人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通过“金鼎租车、寄售行”老板高*介绍,其在景东**陶福酒店旁的“金鼎租车、寄售行”门口以300元的价款向一名20岁左右的小伙子购买了一辆无号牌铃木110型摩托车。其向“金鼎租车、寄售行”老板高*支付介绍费1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陈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龙街村岔河组陈某某家木棚内;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自某某追缴一辆轻骑.铃木QS110型摩托车发还了陈某某;

(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177元。

(十三)2014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到龙街乡龙街村启所组艾某某家,盗取艾某某停放在大门前的一辆豪爵铃木牌HJ125K-2型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李**以4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罗**。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艾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4246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1日下午,艾某某把一辆红色豪爵铃木牌HJ125K-2型摩托车停在龙街乡龙街村启所组自家大门前,次日7时许,艾某某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向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08年12月以7360元的价款购买;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到龙街乡龙街村启所组一户人家的大门外窃取了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景东县城金*寄售行旁以4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20多岁的陌生男子;

(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中午1时许,其在“龍*寄售行”门口以400元的价款向李**购买了一辆红色豪爵钻豹男式摩托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艾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龙街村启所组艾某某家大门前;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罗**追缴一辆红色豪爵SUZUKI牌HJ125K-2型摩托车发还了艾某某;

(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艾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4246元。

(十四)2014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到龙街乡龙街村黄家大箐组陶某某家,将陶某某停放在院场彩钢瓦大棚内的一辆陆慷光洋牌LK110型二轮摩托车盗窃。后此摩托车被被告人李**骑到“金鼎寄售行”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自某某。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陶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283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陶某某以268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陆慷光洋牌LK110型二轮摩托车。2014年5月15日22时许,陶某某把该摩托车停在龙街乡龙街村黄家大箐组自家院子大棚下面,次日6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11时25分,陶某某到景东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翻墙进入龙街乡龙街村黄家大箐一户人家的院子内窃取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景东县城“金鼎寄售行”,通过老板介绍,其以300元的价款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一名30多岁的文*男子,“金鼎寄售行”老板向30多岁的男子收取介绍费100元;

(3)证人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通过“金鼎租车、寄售行”老板高*介绍,其在景东**陶福酒店旁的“金鼎租车、寄售行”门口以300元的价款向一名20岁左右的小伙子购买了一辆无号牌杂牌摩托车;其向“金鼎租车、寄售行”老板高*支付介绍费1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陶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龙街乡龙街村黄家大箐组陶某某家彩钢瓦大棚内;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自某某追缴一辆陆慷光洋牌LK110型摩托车发还了陶某某;

(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陶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2835元。

(十五)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到锦屏镇斗阁村文黑组郑某某家,将郑某某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建设JS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新平村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李*乙。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郑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21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或20日下午6时许,毕某某把一辆建设JS150黑色二轮摩托车停在锦屏**文黑小组郑某某家院子的李子果树下,次日发现该摩托车被盗。由于该摩托车未落户,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证实2012年2月,该摩托车以3800元的价款购买。由于该摩托车被盗,其将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丢弃,其记不清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到锦屏镇文黑村大沟边上面一户人家的院心李子树旁,窃取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帮庆村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李**;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9时许,其在龙街乡新平村河边组家中以300元的价款向李**购买了一辆无号牌建设JS150黑色男式二轮摩托车;

(4)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郑某某摩托车的地点在锦屏镇斗阁村文黑组郑某某家院心;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李*乙追缴一辆建设JS150型摩托车发还了郑某某;

(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郑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215元。

(十六)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到锦屏**麻栎庄组徐*甲家,将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豪江牌110-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新平村出售给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徐*甲。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45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其以510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豪江牌110型二轮摩托车。2014年5月10日后的一天,其儿媳张某某把该摩托车停在锦屏镇斗阁村麻栎庄组自家院场客台边,次日早上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证实该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其儿媳张某某,登记落户时间是2009年7月29日;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其到锦屏镇新天地建材市场后面一户人家的院内,窃取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马家村旁的一个村以26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一名其认识但不知道姓名的30多岁的男子;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其在龙街乡新平村河边组自家下面的公路边以240元的价款向李**购买了一辆豪江牌110型女式二轮摩托车;

(4)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徐**摩托车的地点在锦屏镇斗阁村麻栎庄组徐**家院场内,距徐**家正房客台东侧260cm,距南侧徐**家围墙890cm;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李**追缴一辆黑色豪江牌110-3型摩托车发还了徐**;

(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3452元。

(十七)2014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到锦屏镇斗阁村平掌组熊某某家,将熊某某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豪爵HJ125T-10E型二轮摩托车盗窃,后此摩托车被被告人李**骑到景东县龙街乡垭口村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熊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734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上10时许,熊某某把一辆蓝色豪爵HJ125T-10E型二轮摩托车停在锦屏镇斗阁村平掌组自家院子里,次日7时许,熊某某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7时58分,熊某某打电话向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13年2月20日以7960元的价款购买;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到锦屏镇新天地建材市场大沟上面一户人家的院子内窃取了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垭口街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一名其认识但不知道姓名的20多岁男子;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其在龙街乡垭口街旁的公路上以300元价款向李**购买了一辆蓝色豪爵HJ125T-10E型二轮摩托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熊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锦屏镇斗阁村平掌组熊某某家院场上;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李**追缴一辆豪爵125T-10E型二轮摩托车发还了熊某某;

(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2014)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7348元。

(十八)2014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到景东县文井镇开南村仓铺地组杨*壬家,将杨*壬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豪爵HJ110-2D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一名陌生男子。该摩托车现已无法追回。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461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上22许,杨**把一辆黑色豪爵HJ110-2D型二轮女式摩托车停在文井镇开南村仓铺地组自家院场内,次日6时许,杨**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向景东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11年8月以6000元的价款购买;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到文井镇开南村一个村民小组的一户人家的院子内,窃取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锦屏镇“金鼎寄售行”以9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一名三四十岁的高个子男子;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杨**的摩托车的地点在文井镇开南村仓铺地组杨**家西侧洗澡室门前50公分处的水泥地面院场上;

(4)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2014)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4615元。

(十九)2014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到文井镇开南村仓铺地组钟某某家,将钟某某停放在羊圈西侧距大门2米处院场上的一辆本田SDH125-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此摩托车被被告人李**骑到文井镇开南村苏家营组公路边丢弃。该摩托车现巳追回发还钟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2369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日晚上20时许,钟某某把一辆红色本田SDH125-A型摩托车停在文井镇开南村仓铺地组自家大门口羊圈旁,次日6时许,钟某某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打电话向景东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06年6月6日以5600元的价款购买;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到文井镇开南村一个村民小组的一户人家的院心边窃取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清凉街不到一公里多的地方,因摩托车轮胎坏了,其遂将摩托车丢弃在路边;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钟某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文井镇开南村仓铺地组钟某某家羊圈西侧距大门2米处的院场上;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接一匿名群众电话报案后,在景东县文井镇开南村苏家营组的公路边扣押了一辆红色本田SDH125-A型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发还了钟某某;

(5)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钟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2369元。

(二十)2014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到文井镇开南村代家营组徐*乙家,将徐*乙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本田SDH110-19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此摩托车被被告人李**骑到龙街乡垭口村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徐*乙。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609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4日晚上20时许,徐**把一辆黑色本田SDH110-19型二轮摩托车停在文井镇开南村代家营组自家院场内,次日6时许,徐**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7时1分,徐**打电话向景东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报警。该摩托车于2013年8月以6000元的价款购买;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日凌晨2时许,其到文井镇清凉街往文井街方向一公里左右的一户人家的院场内窃取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垭口街以3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李*的哥哥;

(3)证人李*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11时许,其在龙街乡垭口村下迤梁子组家中以300元价款向李**购买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SDH110-19型二轮女式摩托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徐**的摩托车的地点在文井镇开南村代家营组徐**家房屋正前方院场上的南侧;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李*戊追缴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还了徐**;

(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2014)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徐*乙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6092元。

(二十一)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到文井镇开南村上营组马*乙家,将马*乙停放在院场内的一辆建设雅马哈125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垭口村出售给一名约三十岁的陌生男子。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马*乙。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格为544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发现停在文井镇开南村上营组自家大门通道处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男式摩托车被盗。因该摩托车不经常骑,购车发票已丢失,又尚未落户,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摩托车于2010年2月10日以7860元的价款购买;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7日凌晨2时许,其到文井镇开南村一个村民小组的一户人家的一间平顶房下面,窃取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把摩托车骑到龙街乡垭口街以5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一名约三十岁的陌生男子;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龙街乡垭口村下迤梁子组的李某某以500元的价款向李**购买了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4)景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李**盗窃马*乙的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出售给李某某后,因李某某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无李某某证实材料。该摩托车在李某某家发现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发还了马*乙;

(5)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窃取马*乙摩托车的地点在文井镇开南村上营组马*乙家正房下的门口墙根处;

(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马*乙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5442元。

以上被告人李**盗取他人摩托车共计二十一次二十一辆,所盗取的摩托车总价为854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事实,且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摩托车,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八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二个月缴纳)。

二、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杨**财产损失4615元人民币。

(退赔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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