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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甲(另案处理)在景东县锦屏镇锦屏路“谊友”网吧门口,盗窃了张*停放的一辆评估价为4600元的两轮摩托车。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张*甲(另案处理)到景东县锦屏镇锦屏路“谊友”网吧外,盗取了张*停放的一辆评估价为4600元的铃木牌QS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方某某得款100元,该摩托车由张*甲出售给了曾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又出售给李某某。案件侦破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张*。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铃木牌QS110型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

(3)被害人张*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09年3月,张*以560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黑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2010年1月16日21时许,张*把该摩托车停放在“谊友”网吧门口后到网吧上网。次日3时许,张*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后到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报案;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国生”(即被告人方某某)在景东县城“谊友”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铃木牌女式摩托车。后该摩托车被“小*”(曾某某)骑走,其与“国生”各得款100元;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小*”。2010年1月,其向张*购买了一辆黑色铃木牌110型女式摩托车,后其把该摩托车出售给了李某某;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左右,其以1200元向一名外号叫“大江南”的男子购买了一辆无牌黑色铃木牌110型女式摩托车。一个多月后,应景东县公安局锦*出所民警要求,其把该摩托车骑到锦*出所退交;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张*称其摩托车被盗的地点与张*及被告人方某某各自辨认窃取摩托车的地点一致,均在景东县锦屏镇锦屏路“谊友”网吧门口;

(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李某某追缴了一辆发动机号已被打磨,车架号为149996的黑色铃木牌QS110型摩托车发还张*;

(9)人像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曾某某在内的12张男性免冠人像照片提供李某某辨认,李某某从中辨认出向其出售黑色铃木牌110型女式摩托车的“大江南”系曾某某;

(10)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发动机号被打磨,车架号为149996的黑色铃木110型女式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4600元;

(11)景东县人民法院(2010)景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曾某某被本院定罪判处刑罚;

(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谅解被告人方某某;

(1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乳名叫“国生”。2010年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伙同张*甲在景东县锦屏镇锦屏路“谊友”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女式摩托车。后该摩托车被张*甲骑走,其得款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给予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方某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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