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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村“五保户”张*甲家二楼房间,使用房间内的铁椎、断线钳撬开被害人张*甲床边的木箱,将放在箱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父的陪同下,于2015年6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和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因身上没钱而产生偷盗的念头,遂窜至本村“五保户”张*甲家二楼房间,使用房间内的铁椎、断线钳撬开被害人张*甲床边的木箱,盗走箱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父的陪同下,于2015年6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扣押现金人民币5800元并发还被害人;3、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人民币42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3、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证人张*、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盗窃被害人张*现金人民币10000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现金已经发还及退赔了被害人张*的事实。

5、作案工具铁椎与断线钳、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所使用的铁椎与断线钳的扣押情况及随案移送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被山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于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父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800元,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200元,挽回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所使用的铁椎、断线钳依法返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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