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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甲窜至景东县锦屏镇李*乙家山林内,盗窃了李*乙家每窝评估价为100元的11窝蜜蜂。后被告人李*甲将11窝蜜蜂以每窝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刀某某。

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甲窜至景东县锦屏镇王*甲家山林内,盗窃了王*甲家每窝评估价为100元的10窝蜜蜂。天亮后,被告人李*甲将盗窃的蜜蜂以每窝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刀某某。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甲到景东县锦屏镇李*乙家山林内,用编织袋为存放工具,盗取了李*乙家饲养的11窝蜜蜂。次日早上,被告人李*甲把盗取的蜜蜂带至景东县城河东街大桥旁景范加油站,以每窝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刀某某。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甲到景东县锦屏镇王*甲家山林内,采用前述方法盗取了王*甲家饲养的10窝蜜蜂后,以前述价格出售了刀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分别退赔李*乙、王*甲人民币3200元和5000元,李*乙、王*甲谅解被告人李*甲。

经评估,被告人李*甲盗取的蜜蜂每窝价格为100元,21窝蜜蜂总价为2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7日9时31分,王*甲以其家饲养的10蜜蜂被盗的事由到景东*出所报案,景东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王*甲家蜜蜂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12月2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李*甲,被告人李*甲向民警供述了其于2013年11月初,盗窃了李*乙家饲养的蜜蜂的事实,景东县公安局遂对李*乙家蜜蜂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本院(2000)景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甲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因犯盗窃罪,2000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3)被害人李*的陈述及李*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李*乳名叫“小*”。2013年11月16日,李*发现其饲养的蜜蜂被盗,但未报案。2013年12月5日,李*看到李*甲引领民警到其饲养蜜蜂的地方辨认现场,才知道系李*甲所为。案发后,李*甲赔偿李*人民币3200元,李*谅解李*甲;

(4)被害人王*、王*的陈述及王*出具的谅解书,证实王*与王*系父女关系。二人家在自家山林内饲养了20余窝蜜蜂。2013年11月26早上,王*发现其中的10窝蜜蜂被盗后,王*于次日到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报案。案发后,李*甲赔偿王*家人民币5000元,王*谅解李*甲;

(5)证人刀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中午,锦屏*曼壮组的一名姓李的男子到其经营的景范加油站,向其问售放于编织袋内的11窝蜜蜂。其以每窝1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11窝蜜蜂。当月的一天早上9时许,该男子又到加油站向其问售放于编织袋内的10窝蜜蜂,其以与前次相同的价格购买了该10窝蜜蜂;

(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把新民村“小*”(李*乙)家饲养的蜜蜂放入编织袋内后,将蜜蜂盗走。次日早上,其把盗取的蜜蜂带到景东县城河东街大桥旁的加油站,以每窝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开加油站的老头。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到王*乙家山林内,把王*乙家饲养的蜜蜂放入编织袋内后,将蜜蜂盗走。次日,其把盗取的蜜蜂带到景东县城河东街大桥旁的加油站,以与前次相同的价格出售给了同一个老头;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甲盗取李*乙家的蜜蜂的地点为景东县锦屏镇李*乙家山林内。被告人李*甲盗取王*乙家蜜蜂的地点为景东县锦屏镇王*乙家山林内。被告人李*甲两次出售盗取的蜜蜂的地点为景东县锦屏镇锦范加油站;

(8)一把大刀、三个编织袋及相关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和相关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分别向被告人李*及其妻王正*扣押了一把大刀和三个编织袋,经被告人李*当庭辨认系其盗取蜜蜂时所使用的工具;

(9)人像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李*甲在内的10张男性免冠人像照片提供刀某某辨认,刀某某从中辨认出向其出售蜜蜂的人系被告人李*甲。侦查机关将刀某某在内的12张男性免冠人像照片提供被告人李*甲辨认,被告人李*甲从中辨认出两次向其购买蜜蜂的人系刀某某;

(10)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3)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王*甲两家被盗的蜜蜂每窝价格为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甲有犯罪前科,本案有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的酌定情节。但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在案发后给予了被害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又有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的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甲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缴纳)。

二、供被告人李*甲犯罪使用的其个人的财物三个编织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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