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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字(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马龙县月望乡松溪坡村委会松溪坡村赵某某家,将被害人停放于院内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9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和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马龙县月望乡松溪坡村委会松溪坡村赵某某家,将被害人停放于院内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9元。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本案二轮摩托车被马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被告人李某某拘留六日的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盗车辆带至纳章镇出售,后又于6月30日将被盗车辆赎回并退还了被害人赵某某;4、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3、证人赵某某、杨*、杨*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另有情况说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某某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9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符合本条款数额较大的规定,

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与其所犯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将被盗物品退回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二初字第02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六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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