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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字(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甲窜至马龙县鸡头村“中铁二局”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钢筋、水泵、切割机、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59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59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甲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书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甲在拘役三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和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系鸡头*事处鸡**委会鸡头村民组居民。2013年10月份,李*甲经过“中铁十二局”鸡头村铁路工地时,发现工地上有建筑材料,遂起盗窃之念,先后多次从工地上盗走2.5KW高速切断机1台、1.5KW小型水泵1台、三芯2.5平方铜芯电线1卷、10平方铝芯电线1卷、6平方铜芯电线1卷、2*8平方铝芯花线3卷、16厘螺纹钢5.29米、20厘螺纹钢27米、25厘螺纹钢26.11米、28厘螺纹钢30.19米。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马发改价鉴(2013)100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59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再次到“中铁十二局”鸡头村铁路工地实施盗窃时被工地负责人陈某某之子发现,后被陈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经过,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其家查获了全部被盗物品,现已返还给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的归案情况。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4、马龙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马发改价鉴(2013)100号价格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相互印证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59元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被告人李*甲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甲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赃物,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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