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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字(2014)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等二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魏*及其辩护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魏*、张*驾驶云D5672C号车到马龙县通泉镇文河广场旁居民小区,先后窜至该居民小区一单元501室彭某某家、502室施某某家、二单元401室赵某某家、402*某某家实施盗窃。其中,彭某某家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一元人民币硬币88枚、五角人民币硬币11枚、一角人民币24枚;施某某家盗窃5.25克万足金戒指一枚、2.23克千足金戒指一枚、3.99克Pt950铂金项链一串;在赵某某家盗窃三星平板电脑一台;在范某某家盗窃400克大帮1号普洱熟茶一饼、500克九玖逸风普洱生茶一饼、500克九玖逸风普洱熟茶一饼、357克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十二周年纪念茶(普洱熟茶)一饼、1000克大型文化工程马帮贡茶万里行特制礼茶(普洱熟茶)一饼、357克云南普洱七子饼茶二饼。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戒指、项链、平板电脑、茶叶共计价值人民币9777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72.9元。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魏*、张力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7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同时,被告人张力之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张力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书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来在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力之在二年至三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魏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魏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追赃,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力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魏*、张力之经过商量后驾驶云D5672C号车窜至马龙县通泉镇文河广场旁居民小区,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先后到该居民小区一单元501室彭某某家盗走联想ThinkPad50笔记本电脑1台、壹元人民币硬币88枚、伍*人民币硬币11枚、壹角人民币24枚,到一单元502室施某某家盗走5.25克万足金戒指一枚、2.23克千足金戒指一枚、3.99克Pt950铂金项链一串;到二单元401室赵某某家盗走三星GAIAXY-GT-P5110平板电脑1台,到二单元402室范某某家盗走大帮1号普*1饼(重量400克)、九玖逸风普洱生茶1饼(重量500克)、九玖逸风普*1饼(重量500克)、中*解放军八十二周年纪念普*1饼(重量357*)、云南普洱七子饼茶2饼(重量357*)、大型文化工程马帮贡茶万里行特制普洱熟礼茶1饼(重量1000克)。作案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马龙县城到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南园上村将平板电脑、戒指、项链及硬币销赃给廖某某,得款人民币38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900元;所盗笔计本电脑存放在廖某某处;所盗茶叶被魏*占有。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戒指、项链、平板电脑、茶叶共计价值人民币9777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72.9元。

另查明:1、被告人魏*、张力之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1996年11月18日,魏*因犯盗窃罪被曲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3、1997年9月2日,张力之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曲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曲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曲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4、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魏*处扣押被盗的全部茶叶,从廖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平板电脑、笔计本电脑、戒指、项链及硬币,并将扣押的物品及硬币退给被害人范某某、施某某、彭某某、赵某某;5、魏*的家属为被告人魏*退赔了被害人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了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被害人施某某、范某某对魏*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魏*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施某某、彭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张*的供述,证人胡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明魏*、张*盗窃施某某、彭某某、赵某某、范某某财物的事实经过。

2、鉴定聘请书、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通知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的事实。

4、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魏来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施某某、范某某谅解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曲靖市人民法院(1996)曲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6)麒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曲靖*民法院(2008)曲中刑终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未成年犯罪管教所(2000)少释字第494号释放证明书、云*监狱(2007)曲狱释字第807号释放证明书、云南第四监狱(2011)狱释字第25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8、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证明魏*、张*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另有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张力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72.9元,数额较大,盗窃行为性质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张力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魏*的亲属为被告人魏*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在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及对被告人张力之在二年至三年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力之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魏*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魏*的辩护人提出对魏*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力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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