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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将张*停放于墨江县园丁一区“阿*烧烤店”外的一辆黄河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至墨江县城停放于墨江县客运站对门的金三角百货店门时被查获。经墨江*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该摩托车被其盗用后损坏产生的修理费共计人民币6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户口证明、被盗物品损坏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案发后涉案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并已赔偿被害人物品受损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用于作案的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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